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琮仁 (原名 黃保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琮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罹患口腔癌第4期,需每月至醫院回診4次,爰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抗告人得服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觀諸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據各該判決之記載如下:⑴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17時起至同日20時止,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同日21時15分,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被警察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⑵抗告人於107年1月5日13時3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35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左右方向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楊焜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因而碰撞楊焜翔之車輛,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楊焜翔之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是原審審酌抗告人自102年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已是第3次酒後駕車,再加上附表編號2所示肇事逃逸罪,顯然抗告人在公眾參與的道路交通中,具有相當高的危險性,而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已以自首減輕其刑、情輕法重遞減其刑,而判處輕度之有期徒刑6月,因認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以完全執行為宜,乃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考量抗告人多次所犯均為公共
危險案件,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徒以健康因素而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