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7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王錦華
王玉柱
林淑燕
一、債務人王玉柱、王錦華、林淑燕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王錦華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王玉柱與林
淑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134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㈡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
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王錦華自109年11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
今尚欠384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王玉柱與林淑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384,186元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1.9%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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