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劉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上午7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約同年
7月底)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8年
8月2日6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去上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殘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13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各1份可參(毒偵卷第45頁、第63-65頁)。此外,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6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蒐證照片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9-59頁、第69-73頁、第95頁;院卷第29頁),及扣案物佐證。且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8年8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7頁)。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