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恊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恊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關於被告之前案部分,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關於被告之住處,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理由所示:「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配合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數額30倍,即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前者為抽象危險犯,後者則為結果犯,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他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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