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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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智識尚非完足,客觀上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竟仍基於對甲○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7年6月13日、107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起訴書誤載○○○區○○○路○段其向朋友借住之房間內,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二次。嗣甲○因懷孕不適至診所檢查,經診所通報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核與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9-41、76-77頁),並經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知道被告與甲○在交往及甲○懷孕後帶往就醫等情明確(參偵卷第47-51、77頁),復有甲○繪製之案發地點現場圖(參偵卷第53頁)、現場照片4張(參偵卷第55-57頁)、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偵卷第83頁)、甲○因懷孕就診之健康手冊及產檢記錄單(參不公開卷第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參不公開卷第15-16頁)、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認領甲○所生女兒之個人戶籍資料(參本院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甲○係00年0月生,於本件被告兩次對其性侵害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對甲○兩次所為之犯行,自均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對甲○兩次性侵害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行為時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感情及相愛之基礎,方式亦屬平和,惡性輕微,目前與甲○已育有一女,並論及婚嫁(參本院卷第51頁),甲○母親也表示被告有認真負責養小孩就好(參偵卷第77頁),足見被告應尚屬良善且係基於對甲○之愛意情不自禁而觸法,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清寒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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