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359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玟伶 告訴被告王立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59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被告王立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楷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公園南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郭玟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郭玟伶受有左眼眶底骨折、左眼眼瞼內翻之傷害。
二、案經郭玟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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