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耳機壹個、手機殼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IIMONO」更正為「iimono」。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 陳珮華 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竊盜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工程行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型號TE-DOLI-LT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型號000-0000及265-114手機殼各1個(價值均為118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0號被告劉家伶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南紡夢時代1樓IIMONO櫃位」,徒手竊取該專櫃所有之TE-DOLI-LT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9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1月10日17時34分,再次在上開專櫃,徒手竊取該專
櫃所有之型號000-0000及265-114手機殼各1個(價值均為118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上開專櫃人員陳珮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珮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家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珮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