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吳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合意之契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參照)。雙方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俾有調整之權利;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參照)。惟被告自109年3月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合意之契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參照)。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參照)。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參照)。惟被告自109年1月1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請求寬限期及分期清償的部分,會向總行陳報,盡量與被告協商出實際可行的還款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是更生人,要重新振作很不容易,被告跟原告來往了8、9年,一直都有按期還款,算是有信用的人,只是109年被人倒了500多萬,才會無法還款,甚至三餐都無法維持,希望原告不要立刻執行,給我分期清償的機會處理好。被告也有對倒帳的人起訴求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年金法試算表及繳款抵充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臺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附卷為證(見北院卷第15至7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已到期利息(新臺幣)遲延利息或違約金01VISA信用卡21,616元19,969元15%自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1,047元600元02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879,329元823,894元15.99%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22,066元33,369元合計900,9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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