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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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犯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8.05.12竊取店內商品,108偵13330號,緩起訴期間
108.10.02-109.10.01,附法治教育2次),雖再犯本次犯行,惟斟酌其身心智力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ICD診斷F25.8其他分裂情感性障礙)、犯罪情節(於案發當日晚間10:22分離開店內因觸動警報,經店員詢問,其陳稱未購物且居住附近欲回住處上廁所而其機車停放在店門口,店員遂讓其先行離去,店員即回店內查看監視器發覺其犯行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0:47返回店前騎車時,店員詢問是否竊取扣案商品,其向店員坦承拿取該商品未結帳),或有可能為一時失慮偶然所犯,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尋獲返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21號被告黃思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風倍清牌防臭劑1個(價值新臺幣169元),於得手後步出店門尚未離去之際,適為該商店店員發現報警,經警前來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邱泳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泳蓁指訴、證人 陳怡妏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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