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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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漢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共貳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銀漢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99號、108年度簡字第34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再犯本案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仍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又2次恣意竊取被害人等之腳踏車,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本件腳踏車共2輛,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33號被告劉銀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銀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109年9月12日19時4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郡緯
街口,徒手竊取 白書源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㈡於109年10月21日9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
一銀行臺南分行」前,徒手竊取 馬敏力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1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㈢嗣白書源、馬敏力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書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銀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書源指訴、被害人馬敏力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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