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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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李政勳 被告 吳玉雯
陳經宗
陳純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被告 陳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信憲 之遺產範圍内(如附件遺產總額明細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49,617元,及被告吳玉雯、陳經宗、陳純金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9日起,另被告陳國正自109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8,040元由被告於上開遺產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49,6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信憲於96年8月至103年12月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期間,違背職務在外私設公司行號,與原告公司進行假交易,後於107年間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查獲,除將陳信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以原告公司虛報100年至103年度進項稅額及銷售額,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額8,033,078元之事由,裁處罰鍰12,049,617元(即8,033,
078元×1.5倍)。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陳信憲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原告公司具有委任關係,其因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公司遭受行政罰鍰,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自應對原告公司負賠償責任。嗣陳信憲於109年間死亡,其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於繼承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內,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訴卷第302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内(如附件遺產總額明細表),連帶給付原告12,04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亦即被告吳玉雯、陳經宗、陳純金自109年5月9日起(見本院重訴卷第57頁、99頁),另被告陳國正自109年6月11日起(見本院重訴卷第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8,040元(即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陳信憲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