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字第61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先後2次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06號判決,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即於101年7月間(聲請書誤繕為101年9月3日)又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先後2次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06號判決,及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4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101年7月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惟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1年7月間故意再犯妨害風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