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啓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傷害等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啟賓 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九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啟賓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104年4月21日支付被害人 方子翎 新臺幣50萬元。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3月10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本件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我沒有支付被害人方子翎50萬元,我今年7月有匯
1萬元給方子翎。我沒有能力一次支付,我有跟被害人方子翎談,但是她沒有同意。我對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瞭解,沒有意見。」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
四、從而,已無從再預期本件受刑人將會遵守上開判決命受刑人應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之義務,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違規情節重大,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