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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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5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志遠 關係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廖財齡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江文杰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廖財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北市○○路○○○號2樓即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8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財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廖財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財齡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江文杰地政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財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財齡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廖財齡於民國94年8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陳玉英 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支規定,未於3年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與被繼承人廖財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請求指定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財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廖財齡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廖財齡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廖財齡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審酌江文杰地政士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故指定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廖財齡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遺產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廖財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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