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惠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惠智銘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凌晨1時30分,在屏東縣東港鎮魚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閃避車輛不慎自摔而撞到路旁變電箱,惠智銘因而受傷,被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前揭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惠智銘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5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5),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惠智銘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3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出院計畫說明書(見警卷第8頁)及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16至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係違犯同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既未曾經警方施以呼氣測試,則檢察官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其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既與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款次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恣意於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以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5,遠高於法定0.05之標準觀之,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已具有高度危險性,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暨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