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
吳秉諭 律師被上訴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 律師
詹惠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櫻錚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義
陳威全 陳儷文陳淑英
陳淑吟 陳淑美 陳黃彩市 陳逸峯 陳黎娜 陳黎娟 陳㨗鍊陳㨗欽 陳翁道市 陳建旭 陳佩玲 陳佩芳 周俊雄 周燕輝 周妙真
蔡周妙珠 周妙珀
周雅雲 郭治緯
郭美君 郭淑貞 郭夏 林陳采臻 黃陳惠津 戴玉女 陳德駿 陳琬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蔣國賢 被上訴人 陳建宇
陳韻涵
陳學禮 陳美玉 陳美惠 陳玲惠 陳振杰 陳英傑 陳巧真 陳妙真 柯美玉 柯德明
柯德仁 柯子晟 柯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暨事實及理由欄壹、一、第十一行中「臺北市士林區溪州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另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第十五行中「427-1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472-1番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許炎灶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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