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箱子蝦仁陸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箱子南美白蝦貳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16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甫於105年12月21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戒慎,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再次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其行竊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行竊所得之白箱子蝦仁6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黃箱子南美白蝦20台斤(價值4,800元),均未據扣案,但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雖將該等魚獲變賣,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忘記賣多少錢,大概4,000、5,000元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僅供稱有看到店家像是小吃攤或快炒店就拿進去賣等語(偵卷第31頁),而未就賣得價額等情有何供述,是其詳確變賣情節及所得俱屬不明,亦無從查證,自僅應就其竊得上開魚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28號被告張兆宗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趁無人看管之際,持 田明昇 放置於攤位上之倉庫鑰匙,開啟田明昇儲存漁獲之倉庫,竊取田明昇所有之白箱子蝦仁6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得手後將竊得漁獲放置於機車踏板載運離去,並變賣求現。復於翌(18)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果菜市場,以上述方式,持倉庫鑰匙進入田明昇儲存漁獲之倉庫,竊取田明昇所有之黃箱子南美白蝦20台斤(價值48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並變賣換現。嗣經田明昇發現倉庫內漁獲短少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明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兆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明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92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