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劉襄情 原名 劉秀卿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零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至100年11月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92,76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92,688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7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
款10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被告
自101年2月9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計息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