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上訴人 紀騏樺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3及7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紀騏樺有如編號2、3及7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事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賣如編號2、3及7所示第二級毒品予朱○冬、 李明達陳明月 ,交易數量已達6公克、8公克、2公克,金額各達新臺幣(下同)5,400元、7,000元、4,000元,犯罪之情節、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如何均無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均未審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非屬下游小額零星交易之標準及權衡的理由,上訴人係因家屬罹患肺結核,為避免感染,在外投靠朋友,受朋友影響始犯本罪,本件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謀取微利,上訴人有穩定之工作,捐款5萬元予財團法人高雄市毒品防制事務基金會,表示悔悟及彌補犯罪所造成社會之危害等情,爭執本件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編號1、4至6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其所提上訴狀,關於編號1、4至6(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2罪)部分,並未敘述其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