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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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騏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騏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騏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之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販賣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且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是以,各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衡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雖表示其尚有另一條7年3月有期徒刑,請求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但未定應執行刑者,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亦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均參照)。
㈡、查除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已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其餘受刑人聲明陳述意見狀所述執行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等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王惟琪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1)有期徒刑3年8月(共4罪)(2)有期徒刑7年4月(3)有期徒刑7年5月(4)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108年6月13日106年10月29日至107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75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2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578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4日109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3日109年4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執字8874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09年執字2837號宣告刑欄⑴至⑷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3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