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沛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義沛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含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含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鄭義沛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而持有,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7時許,持用其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與 孫福昌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前搭載孫福昌,於車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予孫福昌,惟交付毒品後尚未收取價金。嗣鄭義沛駕車搭載孫福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鄭義沛見狀駕車逃逸,並於員警追緝途中,指示同有上開持有毒品犯意聯絡之孫福昌,將鄭義沛藏有附表編號1、2、4所示等物之側背包攜走逃逸,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此部分毒品,惟孫福昌下車後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孫福昌丟棄於路旁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及鄭義沛所交付之上開側背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義沛固坦承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孫福昌,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是孫福昌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另為其辯護稱:本件證人孫福昌就何時談妥毒品交易之證述存有明顯瑕疵,且未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另本件交易毒品數量非微,卻以賒帳方式,且於車內交易後並未各自離去,均與常情有違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並於上開時間與孫福昌
電話聯繫,前往上開地點搭載孫福昌,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駕車逃逸,並於員警追緝途中,指示知情之孫福昌將其藏有附表編號1、2、4所示等物之側背包攜走逃逸,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此部分毒品,惟孫福昌下車後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福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4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予孫福昌部分,證人孫福昌
於107年11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是我為警查獲當天以1萬元價格向鄭義沛購買的,我是於107年10月5日17時許,打電話給鄭義沛聯繫毒品交易,並告訴他我工作地點,見面後他要我上車,在車上完成毒品交易,但我還沒有付錢給他,我跟他說欠著,他說可以,但要趕快還他,後來鄭義沛就載我到新莊,之後就在途中為警攔查,我們之前是獄友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另於109年5月7日再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是我在車上向鄭義沛以1萬元的價格購買的,但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所以價金就先欠著,我與鄭義沛之前是獄友,當天我先打電話給鄭義沛,向他表示要買安非他命,所以鄭義沛就開車到三重文化北路那邊載我,後來鄭義沛叫我陪他去新莊一下,就載著我去新莊,我當天先去工地上班,身上不可能帶毒品,有的話就不用跟他買了等語(見偵緝卷第99頁);並於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案發當天17時許打電話給鄭義沛,約在新北市○○區○○○路,當時我在那工作,我約他的目的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打電話叫我上車,在車上從口袋拿毒品給我,我用1萬元買,我還沒領錢,所以欠著,我上車他車子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見證人孫福昌就雙方電話聯繫毒品交易、於新北市○○區○○○路碰面、在車上進行毒品交易、以1萬元價格交易毒品、交易價款賒欠尚未給付等節,前後歷經近2年,均仍為一致之證述,復參以被告自承與孫福昌電話聯繫、前往上開地點搭載孫福昌及其隨身攜帶附表編號
1、2所示毒品等情,暨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證人孫福昌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萬元價格,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予孫福昌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本件並無事證認被告何時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係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併此敘明。
㈣本件除證人孫福昌上開證述,另有被告上開自承之情節,及
附表所示等物扣案可佐,尚非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及被告辯稱並未販賣毒品乙節,均非可採。又證人孫福昌前後證述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均相符合,業已說明如前,至於其與被告在電話聯繫時,對於毒品交易之用語及談至何種細節,本係犯罪成立無關之枝節,其此部分證述縱有些許不同,亦難據此認定其前開一致之證述均不可採。另本件毒品交易金額為1萬元,相較於被告在案發當日遭扣案攜帶之現金21萬1,500元,尚非甚鉅,復審酌被告與孫福昌為獄友關係,出獄後仍相互聯繫,則被告同意孫福昌以賒欠方式購買上開毒品,亦與常情無違。另被告與孫福昌既為獄友關係,其2人於毒品交易後未立即各自離去,而一同驅車前往其他地方,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均有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購入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孫福昌之犯行,然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其本身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則其究竟係向他人購入或基於其他原因取得上開毒品,其取得時有無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或僅係供己施用,卷內均無其他事證可佐,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認此部分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部分,與孫福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自103年12月16日入監先執行甲案,該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
6月15日,又被告因上2案件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核准假釋期間,於106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見其假釋出監時,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被告於甲案106年6月15日執行期滿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此不因被告嗣後假釋經撤銷,執行乙案之殘刑而有影響,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累犯規定加重復無致個案過苛情形,自非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之範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持有毒品部分,其所
持毒品數量非鉅,且於逃逸時為躲避員警追緝而將毒品交付孫福昌,以此方式共同持有此部分毒品,就販賣毒品部分,係經孫福昌聯繫而販毒,並非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廣泛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且尚未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等犯罪手段,其自稱從事水泥工人之工作,並稱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僅坦承持有毒品而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犯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前淨重共22.98公克、驗餘淨重共22.81│││公克、純質淨重共14.8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2.8412公克、驗餘淨重共│││2.8296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17.2067公克、驗餘淨重│││共17.1680公克)│├──┼──────────────────────────────┤│4│藍色小米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