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金融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上訴人 侯增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金融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667號,108年度偵字第858、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侯增輝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金融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犯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其偽造金融卡尚未完成,應屬不處罰之未遂犯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判決就其另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認其並無製造金融卡能力,惟於本罪又認有此技術而成立犯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依原判決理由貳、一、㈣之論述,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明知偽造金融卡技術不良,且成功率也不高,卻於LINE訊息內積極以各種話術誆騙他人可立即製作金融卡,使告訴人祈成堅陷於錯誤,以為可輕易用半價獲得雙倍額度之金融卡,進而不斷地翻倍獲得暴利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第20行以下至第9頁第2行),並非認定上訴人全無偽造金融卡之能力等情。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及判決本旨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就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2罪及詐欺得利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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