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上訴人 蕭敬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敬騰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毛巾,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事項屬於訴之範圍(例如起訴或上訴部分),應由法院審理判決,而法院竟未為任何裁判者,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上訴人係以不詳油品潑灑在2條毛巾上,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毛巾2條,將之放置在廟內大理石桌上,致該毛巾2條燒燬,因而延燒他物造成公共危險,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安全非屬輕微,且其精神疾病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何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未接受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始犯本罪,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原判決以本件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未適用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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