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4號
109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俊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俊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9日19時46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後攔停稽查,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9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當下原告是直行,前面是綠燈,而且路口沒有說要二段式轉彎,當原告轉了以後就被警察攔下來,多次申訴皆被退回,故申請行政訴訟,以保衛自己權益。
2.原告印象中是沒有紅燈左轉,所以才要有錄影或照片佐證,因為原告一直跟他們要,他們都沒辦法提供。原告覺得應該是時間差,原告記得那時轉的時候還是沒有紅燈左轉情況,因為時間也有點久,現在回想起來,當時現場實際的情況,已經記不太清楚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本案違規路段時相號誌運作,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245402號函知號誌運作以第1時相為中正路雙向對開,號誌皆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為三重方向遲閉,號誌皆為圓形綠燈;第3時相為瓊泰路行人早開;第4時相為瓊泰路、中正路376巷及中正路451巷往中正路對開,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
2.依原告所言確實是左轉後遭攔查,確實有中正路左轉至瓊泰路之事實,而依照前開號誌運作,瓊泰路為綠燈之時,中正路必為紅燈,且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在新北市○○區○○路綠燈右轉中正路欲返回新莊派出所時,職見駕駛普重機車牌000-0000之民眾,從中正路(往迴龍方向)尚在停止線前,卻紅燈左轉。」。
3.本案雖無照片或影片佐證,然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且依警員所在位置,應可清楚號誌變換情形及原告之行車方向無疑,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綜上,本案舉發無誤,本處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路口,查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惟其於明知號誌顯示紅色燈號時,仍穿越路口,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6.依當時路口號誌的時相規劃,瓊泰路為綠燈時,中正路必為紅燈,證人所述,確實看見原告車輛,是在瓊泰路綠燈時,進入瓊泰路的路口,所以原告當時必是在中正路紅燈時左轉,所以員警依法對其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9日19時46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採認是否合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9日19時46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後而掣單舉發,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70232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7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767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245402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3頁及第75頁)。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9日19時46分,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採認有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非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⑶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2.經查,本件被告認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非以前提事實欄所揭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現場示意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7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091245402號函暨時制計畫資料等證據資料為憑。然原告堅決否認其當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主張當時其為直行,且前面是綠燈等語為憑。而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83702327號函文說明二、(二)及該分局109年7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7674號函文說明二、(二)均記載:「……惟查,陳述人於108年8月9日19時46分許駕駛旨揭機車自本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臨瓊泰路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陳述人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陳述人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進入路口左轉瓊泰路行駛,適逢本分局勤務員警位於路口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始趨前對陳述人攔停告知違規事實並依法定程序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並參以本院卷第63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108年08月09日18-20執行時,在新北市○○區○○路綠燈右轉中正路欲返回新莊派出時,職見駕駛普重機車牌000-0000之民眾從中正路(往迴龍方向)尚在停止線前,卻紅燈左轉,故職並將此駕駛攔停並舉發違規之事實。」,由此可見本件舉發係員警於108年8月9日19時46分,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目睹本件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攔查遂製單舉發。
⑵為此,本院乃於109年9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本
件舉發員警即證人 梁博偉 到院證述,以查明其如何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經過情形;首先,證人梁博偉證稱:當時執勤,正要返回新莊派出所駐地的時候,因為這個路口是轄區最容易發生車禍的地點之一,所以在這個路口不管是經過還是在這邊守望,都會特別留意,伊在這個路口看到駕駛人林俊龍行駛中正路南下,此時路口已經紅燈,看到駕駛人林俊龍未停等紅燈,直接紅燈左轉進入瓊泰路,並上前攔查他,並告知他違規事實並依規定開單等語,本院旋請證人梁博偉在卷內之道路現場示意圖及新莊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內標示其目睹原告違規之當時所在位置,證人梁博偉即以藍筆用星字號在道路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標示其目睹位置,隨後,本院復向證人梁博偉訊問當時其有目睹到原告行向燈號已經轉換成紅燈了,原告車輛才逾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嗎?證人梁博偉則答稱:伊看到的燈號是瓊泰路已經轉變綠燈了,所以中正路就是一定紅燈,就看到林俊龍行駛普通重機行駛瓊泰路方向等語,本院又向證人梁博偉訊問當時其看到瓊泰路已經轉變成綠燈,是剛轉變成綠燈還是已經轉換了幾秒以後,原告才超越停止線左轉?證人梁博偉答稱:已經轉變成綠燈幾秒以後等語,本院另向證人梁博偉訊問當時紅燈違規左轉的車輛,只有原告這一台車嗎?證人梁博偉復答稱:當時伊是只知道只有他而已等語,則本院再向證人梁博偉訊問那其是隨後騎機車到攔停的位置去攔停原告嗎?證人梁博偉答稱:對,本院旋即提示道路現場示意圖予證人梁博偉,並向其訊問該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有星字號標示之發現點,是什麼意思?證人梁博偉答稱:因為目睹位置那邊有一個小巷子,伊會從巷子騎出來,從遠處騎出來的時候,往遠處看就會看到林俊龍闖紅燈左轉等語,本院嗣向證人梁博偉訊問其是在所標示之發現點才看到原告的車嗎?證人梁博偉答稱:沒有,應該是在更接近中正路南下的時候等語,於是本院再請證人梁博偉標示其看到瓊泰路的號誌是綠燈時,其第一眼在什麼地方看到原告的車子?證人梁博偉遂在該道路現場示意圖內用圈字號方式標示,其當時第一眼看見原告車輛時,原告車輛之位置。之後,本院再向證人梁博偉確認根據其剛剛的證述跟標示,其並沒有目睹到中正路南下的交通號誌,也沒有目睹到原告在沒有超越停止線前的行進,而是原告已經進入路口左轉,接近對向的位置,其如何判斷他闖紅燈左轉?證人梁博偉則答稱:伊是以瓊泰路綠燈的狀態判斷中正路南下一定是紅燈,從這個路口出來,中正路南下的汽機車,會停止在停止線的後方等語,以上等情有本院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道路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6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⑶承前所述,證人梁博偉於本院審理時雖先陳稱本件舉發違規
路口為其轄區內容易發生車禍之地點,因此其經過此路口時均會特別留意路口車輛之行駛情形,而當時該路口之中正路號誌已經變為紅燈,卻見原告未停等紅燈,而直接穿越路口紅燈左轉駛入瓊泰路,然經本院提示上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所標示之星字號並註明發現點是何意時,證人梁博偉即表示其當時從路口之小巷子內駛出,而在遠處看見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隨後,本院再進一步向證人梁博偉訊問其當時是否看見原告車輛在所標示之發現點位置,但證人梁博偉即表示不是,本院遂請證人梁博偉在上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標示其第一眼目睹原告車輛所在之位置,則依證人梁博偉於上開道路現場示意圖內用圓圈所標示之原告車輛位置,並對照本院卷第105頁所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可知舉發當時證人梁博偉目睹原告車輛之位置已是跨越過行人穿越道而駛入路口內,如此證人梁博偉自不可能發現原告車輛在尚未通過中正路之停止線前之行進狀況,然此攸關原告車輛究竟有無闖越中正路紅燈號誌乙節,但證人梁博偉卻無法看見原告車輛沿中正路行駛通過停止線之經過情形為何,自難僅憑證人梁博偉所稱其以瓊泰路號誌為綠號,而認為從中正路南下之車輛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所為之判斷為可採,從而,依證人梁博偉到庭所為上開之證述及本院調查,可知被告率依舉發機關108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702327號及109年7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37674號函文等書面證據資料,逕為認定原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難採憑,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有不合法,自應加以撤銷。
(三)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四)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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