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識別證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多許,在嘉義縣○○鄉○○路邊,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警察局刑警識別證」、「台灣省調查局識別證」各一張;其二人旋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隆興一之七號之住處前,持以行使前揭偽造之「刑警識別證」及「調查局識別證」,向乙○○○謊稱其等為警員及調查局人員,並以執行調查犯罪之職務為藉口,得乙○○○同意進入前開住處內;其後,甲○○及丙○○在該住處二樓假意搜查之際,臨時起意,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竊取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之後,王、張二人復向乙○○○佯稱:「妳有逃漏稅,如沒有將銀行存款提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我們,就會被凍結」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情急之下,遂搭乘王、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中埔農會隆興分部,提領現款十萬元,王、張二人又對乙○○○詐稱尚須拍照以利回報,並駕車搭載乙○○○至嘉義市之田園照像館,王、張二人即請乙○○○將十萬元現款放在汽車上,由甲○○陪同下車拍照,詎甲○○乘乙○○○在照像館內拍照之時,迅速跑回車上,與丙○○二人立即駕車逃逸他去。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警方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十塊厝八號前,攔檢甲○○與丙○○,由其二人身上扣得前揭竊得之手機一支、前揭偽造之「刑警識別證」及「調查局識別證」各一張,進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書、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與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另有前揭偽造之「刑警識別證」及「調查局識別證」各一張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⑴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二人偽造前揭「刑警識別證」及「調查局識別證」各一張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刑警識別證」及「調查局識別證」各一張,並共同冒充為警察及調查局人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另者,被告二人所犯竊盜及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⑵另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本件犯行尚不成立累犯。⑶爰審酌被告二人素
行不佳、犯罪動機、年輕力壯竟以對婦女施以詐騙之術、犯罪之手法、所生之危害、已將前揭手機歸還告訴人、賠償告訴人之十萬元損失(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⑷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二份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⑸扣案之偽造「刑警識別證」及「調查局識別證」各一張,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等承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又警方扣案之通訊錄二紙,被告二人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認係犯罪工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被告二人已表示拋棄之(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附予說明。
四、被告丙○○、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證件│數量│├──┼──────────────────────────┼────┤│1│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警察局刑警識別證(姓名: 王天司 ,編│壹張│││號:B12355)││├──┼──────────────────────────┼────┤│2│台灣省調查局識別證(單位:查稽小組,姓名: 梁健智 ,編│壹張│││號:QL75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