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消簡字第6號
原 告 鍾雨晴
被 告 博學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前往位在臺南市仁德區的臺南
南紡世貿中心舉辦的婦幼展,當時原告看到被告在展場銷售
童書,被告有拿一套幼教書籍給原告翻閱,原告當下覺得書
籍內容還不錯,所以就現場向被告訂購童書套書乙套(下稱
系爭商品),並同日簽立了買賣契約書,但該契約書原告現
在找不到了。原告沒有確切知道一整套總共有幾本書。簽約
時,原告另簽立信用卡郵購訂購單,同日先刷卡付費第一期
款項新臺幣(下同)4,650元,其餘36期款項是約定分期付
款,於每月20日扣款,因此,總價是17萬2,050元。簽約時
,原告還另外簽收了「點收單」。
㈡、108年8月2日簽約當天晚上,原告就有去被告的臺南辦公
室拿取被告交付的系爭商品的第一批書籍、字卡、點讀筆等
物。但拿回家後,原告想一想,覺得總價金額太高,而且不
知有無實用性,所以想取消。原告就於108年8月15日以LI
NE向被告的業務 宋莉汶 小姐說是否可以取消本件買賣,但當
下業務宋小姐就說他們的商品是現場展示出售,不是網路購
物,不能取消,而且原告的其餘童書是暫時借放在他們的辦
公室,不能放太久,所以,108年8月23日原告就第二次去
被告臺南辦公室拿系爭商品的第二批物品。可是,原告還是
想取消訂購,所以於108年10月21日線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會申訴系統提出申訴,後續消保官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108年12月5日原告又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提出調
解申請,也不成立,才提起本件訴訟。
㈢、從108年9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0日止,原告到目前為止
總共被扣款而繳納了11期款項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
①、請求確認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於109
年6月23日終止。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也沒有持有系爭買賣契約書。
㈡、從被證第2頁之點收單可知,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即108年8
月2日點收「全部」商品完成,只是寄放一部分在被告的辦
公室,所以原告不得終止契約。
㈢、被告尚未交付的商品如庭呈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按:
本院卷第71頁),但總共幾本不容易計算,因為有些是一盒
、有些是一張不等。
㈣、原告於108年8月2日當天就簽了點收單,可見原告知道她
購買的內容。原告也知道她未取貨的部分是暫時寄放在被告
辦公室,所以業務才會陸續跟原告約時間來取貨。被告的系
爭商品是一次買斷,不是郵購商品,所以無法終止契約等語
。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4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自承:
「買賣契約書現在找不到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而
被告亦稱:「被告也沒有持有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
第43頁),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意定之終
止契約之事由存在。次查,原告復自承:「原告於108年8
月15日以LINE向被告的業務宋莉汶小姐說是否可以取消本件
買賣,但當下業務宋小姐說他們的商品是現場展示出售,不
是網路購物,不能取消。」等語(本院卷第43頁),因此,
堪認兩造間亦無合意終止契約之情事甚明。
㈢、又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即108年8月2日點收
「全部」商品完成,只是寄放一部分在被告的辦公室,所以
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點
收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觀之其上記載:「本人鍾
雨晴(親簽)已於108年8月2日確認點收所有訂購(書籍
、教具)商品完成。因個人因素向貴公司(博學屋)要求寄
存放於貴公司,本人會在(按:應為「再」之誤寫)與服務
人員領取。訂購人簽名確認:鍾雨晴(親簽)。博學屋服務
人員:宋莉汶。108年8月2日。」等語明確,並有被告提
出之LINE截圖翻拍照片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1頁),核與被
告所辯情節相符,堪可採取。且原告業於108年8月2日及
108年8月23日分別前往被告辦公室領取書籍兩次乙節,亦
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簽收商品單據3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5至59頁)。
㈣、且查,原告陳稱:「108年8月2日簽約當天晚上,原告就
有去被告的臺南辦公室拿取被告交付的系爭商品的第一批書
籍、字卡、點讀筆等物。但拿回家後,原告想一想,覺得總
價金額太高,而且不知有無實用性,所以想取消。」等語(
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及舉證系爭商品有何
瑕疵或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買賣契約得予終止之事
實。綜上所述,原告因未能先善盡舉證之責任,揆諸首開判
決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8年8月2日簽訂之系爭
買賣契約於109年6月23日終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