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蔡建明 關係人 林佳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林佳璇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5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佳璇於105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2,210,000元,並訂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125年10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6%(目前全計為年利率0.79%+0.96%=1.75%)機動計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其後並訂立增補借據為憑;另債務人於105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聲請人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債務人至帳單結帳日108年10月6日尚欠聲請人101,920元,其後於109年1月22日訂立個別協商協議書約定自109年1月起分80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如未依約履行,協議書所有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其效力,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並得回復依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詎債務人自109年11月12日起不依約定繳納本息,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尚欠本金2,268,2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嗣相對人蔡建明於109年3月25日因信託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影本、增補借據影本、個別協商協議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6月30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74字第020518號函,通知關係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0年7月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債務人,惟迄未見債務人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