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寬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寬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被告楊寬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寬煌於民國107年4月1日2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店內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仍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行搖擺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22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寬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