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聲請人 陳献章 會計師即被繼承人 邱瑞忠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献章會計師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瑞忠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28號強制執行事件訂於民國104年1月27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並得參與分配及續辦遺產管理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83條、第117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性質上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遺產管理人於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不得請求報酬,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經本院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瑞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於103年8月11日向本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22號函准聲請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於103年9月3日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於新聞紙之翌日起一年內向聲請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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