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王成源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4時48分許,途經沙田路與天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曾科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於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曾科盛受有右手及左手肘挫擦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王成源於肇事後,迅速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沿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科盛告訴被告王成源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業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而本案係於104年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中檢秀篤103偵29442字第00468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103年12月8日已偵查終結並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斯時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則本案過失傷害部分起訴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熊祥雲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