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林佳樺 相對人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李光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供擔保人既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供擔保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原為辦理清償提存,誤為判決擔保提存,致相對人即原告無法至本院辦理提領該筆賠償款,爰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款等語,並提出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持本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提出新台幣100,000元供擔保免假執行,聲請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6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100年度存字第601號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於供擔保免假執行後,相對人並未持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此有本院民國100年8月19日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得依首開提存法相關規定,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前述擔保金,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又聲請人既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