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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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28號),其中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洪嘉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 智遠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85號調解程序筆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二、查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歲幼子1名,父母健在,另有弟妹各1人,其目前於賣場擔任點貨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下背痛、腰部與左臀挫傷合併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8728號││被告洪嘉謨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里○○路205之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洪嘉謨於民國105年8月21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S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民俗村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黃智 遠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同向前方,洪嘉謨因││打瞌睡而不慎以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側後照鏡碰撞黃││智遠,致 黃智遠 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下背痛、腰部與左臀││挫傷合併第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詎洪嘉謨未能下車察││看,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揭小客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黃智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智││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又是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依卷內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在位置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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