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教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教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教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速偵字第1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前述同類型之前科素行,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3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營業曳引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大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1656號││被告施教尊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居彰化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教尊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2杯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S-502號營業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施教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教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書記官林孟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