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炳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炳崧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炳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07毫克;另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2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戒慎,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被告蕭炳崧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2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蕭炳崧於民國106年2月2日21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清水岩││,飲用高粱酒、紅酒3至5杯後,其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56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疑有酒駕情事,並在現場對蕭炳崧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7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蕭炳崧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後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書記官賴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