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三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三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倘發生事故,自用小客車之傷害力遠甚於機車;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未肇事發生實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字卷第3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被告陳三女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三女於民國106年1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有田餐廳,飲用馬祖高粱酒半杯100CC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登記其配偶 陳金來 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餐廳出發,往其在彰化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警執行取締危險駕駛勤務,渾身酒味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三女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三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5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值2倍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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