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被告乙○○SI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3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印尼人,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嗣因原告有一段時間失業,被告嫌棄原告無法照顧其生活,竟於93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111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勝訴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3年5月31日結婚,被告是印尼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證查明屬實,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妹 黃愛惠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自從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到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3年11月間無故離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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