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2年7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連續先後向庚○○、戊○○、辛○○、丁○○、癸○○、己○○(原名 黃致豪 )、壬○○、甲○○、乙○○等人,誆稱其與高雄地區軍醫院醫官熟識,可代為辦理役男免役或停役事宜,且已幫上百人辦理免役或停役成功云云,致使庚○○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癸○○及甲○○尚未交付款項),總計丙○○詐欺取財所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庚○○等人均未能順利辦理免役或停役,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共同偵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庚○○、戊○○、辛○○、丁○○、癸○○、己○○、壬○○、甲○○、乙○○、 郭義雄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㈣被告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㈤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
蔡定彥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
㈦戊○○所提出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
㈧丁○○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共4紙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㈩足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連續犯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詐欺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高達九人,被告犯罪所得亦達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原審僅量刑有期徒刑八月,量刑與罪責顯不相當,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部分償還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表:丙○○詐欺取財所得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所得金額│日期│備註│├──┼───┼────┼──────┼──────┤│1│庚○○│50萬元│92年7月29日│匯款人蔡定彥││││10萬元│92年8月12日│同上││││30萬元│93年2月9日│同上│├──┼───┼────┼──────┼──────┤│2│戊○○│15萬元│92年8月8日│匯款││││15萬元│92年8月12日│匯款│├──┼───┼────┼──────┼──────┤│3│辛○○│10萬元│92年11月7日│匯款;役男為││││││ 鄭秉忠 丙○○││││││要求代價30萬││││││元│├──┼───┼────┼──────┼──────┤│4│丁○○│25萬元│92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93年11月12日│匯款人 侯美霞 │├──┼───┼────┼──────┼──────┤│5│癸○○│未得款│92年12月間│丙○○要求代││││││價30萬元│├──┼───┼────┼──────┼──────┤│6│己○○│約20萬元│92年12月間│被害人原姓名││││││為黃致豪│├──┼───┼────┼──────┼──────┤│7│壬○○│20萬元│93年1月6日│匯款││││10萬元│93年1月間│現金交付 張高 ││││││榮委託之人│├──┼───┼────┼──────┼──────┤│8│甲○○│未得款│93年2月間│丙○○要求代││││││價20萬元│├──┼───┼────┼──────┼──────┤│9│乙○○│40萬元│93年5月19日│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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