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88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韋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凌晨1、2時許,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威 」男子位於新北市瑞芳區瑞芳街附近(正確地址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執護字第53號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該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下簡稱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現行法為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不侔者略述)。查公訴意旨所載本件犯行,係於109年8月19日即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原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原審收文戳可證(見原審基簡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該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前,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應依法提起公訴,法院應予實體審理、判決云云,即非可取。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第10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止,履行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至108年5月7日止,且被告係因於107年3月19日、4月30日、6月25日未接受團體心理治療,同年8月6日接受團體心理治療遲到(記半次缺席),且被告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7年7月22日、同年8月3日、8月13日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致該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7日撤銷,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關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完成「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致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而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而應回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此外,被告雖另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然均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係向原法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其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