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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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073號

原告 巫耀成 ( 巫總 底、 巫楊賽花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

郭靜儒 律師

被告 巫珮璿 原名 巫慧甄

訴訟代理人 簡鵬舉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5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本起訴之原告 巫總底 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巫 楊塞花 、巫耀成、 巫孟春 、巫珮璿、 巫翼彤巫增輝巫偵瑜巫國樑巫雅琪巫翌萱 ,其中巫孟春、巫珮璿、巫翼彤、巫增輝、巫偵瑜、巫國樑、巫雅琪、巫翌萱分別拋棄繼承,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10月26日彰院 毓家康 110年度 司繼字 第1666號函、彰化地院110年11月3日彰院毓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63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3-63頁),嗣經 巫楊塞花 、巫耀成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承受訴訟人巫楊塞花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巫耀成、巫孟春、巫珮璿、巫翼彤、巫增輝、巫偵瑜、巫國樑、巫雅琪、巫翌萱,其中巫孟春、巫珮璿、巫翼彤、巫增輝、巫偵瑜、巫國樑、巫雅琪、巫翌萱分別拋棄繼承,亦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地院111年7月25日彰院毓家康111年度司繼字第943號函、彰化地院111年8月24日彰院毓家康111年度司繼字第1311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9、321、547-551頁),巫耀成於111年7月4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已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巫總底原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21號卷第17頁,下稱豐簡卷),嗣於111年9月27日以書狀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先位訴訟標的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訴訟標的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21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另所謂預備合併,原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某訴(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備位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審判。是先位、備位之訴兩者標的本屬不相立之性質,被告辯稱原告所為先後兩不相立之主張自相矛盾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容有誤會,要無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巫總底於98年9月3日出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自巫總底名下之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巫總底台中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5萬元、5萬元,共計轉帳60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而自103年5月11日起,被告自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陸續跨行轉帳2,000、2,500、3,000、5,000元不等金額,至巫總底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巫總底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返還借款予巫總底,迄至109年4月20日止,還款金額計157,500元,因此,被告尚積欠巫總底442,500元(600,000-157,500=442,500)。巫總底與被告間固然未約定借款之返還期限,惟巫總底已於103年至109年間多次催告被告足額返還借款,被告自應返還。

㈡依證人 陳素珍 之證詞、巫總底與 陳宥銓 對話之錄音內容可知,巫總底在被告未依約還款之後,有積極向被告或其配偶陳宥銓追討款項之行為;且與被告親近的姑姑巫孟春,亦曾於與陳素珍之通話中,提及被告積欠巫總底此筆款項;復參以被告之妹妹巫翼彤於LINE家族群組中發表:「我姐都有還錢,您們自己可以去刷簿子。」、「阿公的錢也輪不到二叔來管,應該請阿公算好到底是還欠多少錢再親自跟姐要才有理。」等言論,可知被告之親妹妹亦知被告有積欠巫總底款項之情事,而被告對於家族成員家流傳其欠錢不還之言論,也未曾有任何的反駁或澄清,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巫總底金錢而未返還之情事。另被告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每月給付巫總底約2,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等事證,可推認被告確有每月還款予巫總底且未全部清償之事實,縱巫總底曾有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之意,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亦於嗣後經合意解除,巫總底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442,500元。

㈢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巫總底之上開權利,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巫總底為被告之祖父,被告為巫總底之長孫女,約於98年8月前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巫總底認為被告是其疼愛的長孫女,希望改善被告的經濟狀況,因此要求被告與被告丈夫陳宥銓一起創業於夜市擺攤賣炸地瓜球,並贈與被告60萬元作為創業基金,希望被告能以此基金「起家」,該筆金錢確實是巫總底贈與給被告的創業基金,並非是借貸之金錢,被告與巫總底之間並未成立任何金錢借貸契約。巫總底於贈與被告該金錢後,希望被告能以此「起家」,且不斷鼓勵被告及被告丈夫以小生意謀生只是一時,長久以後終必能興家立業,被告與丈夫於是努力工作,長期在夜市擺攤營生,希望能不負巫總底的期待。但近年巫總底因身體不好、住進安養院,每月需要醫療及生活費用之開銷不小,當巫總底於103年5月間,告知原告其曾資助被告60萬元創業一事,原告即縮減對巫總底每月之孝親費用,巫總底因此日常生活變得比較拮据,希望被告若經濟上允許,能每月視狀況給予經濟上的援助,讓巫總底及其配偶(即被告的祖父及祖母,即巫總底及巫楊塞花)經濟狀況不致因此陷入窘境。被告因受巫總底上開資金的資助而創業,雖仍未有重大獲利,但聽到巫總底及巫楊塞花在經濟上已陷入困難,心裡感到非常難過,於是就盡自己的能力,按月(有時用匯款匯入巫總底帳戶、有時以現金交付給巫總底)給巫總底不定額的孝親費,以回饋巫總底當初資助被告創業、照顧之恩情,上開金錢確實是感恩回饋而給予巫總底之孝親費,並非原告所稱之償還系爭款項。

㈡109年12月25日巫總底與陳宥銓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中,巫總底於對話中並未有如同一般借貸關係之債權人,於向債務人討錢時,會陳稱「你跟(向)我借的錢」等語,而係稱「拿錢」等語;且因該時係陳宥銓岳父過世(109年12月4日)期間,習俗上家屬在守喪期間,均會每日守喪至凌晨才回家休息睡覺,對照陳宥銓接聽該電話之回應內容,顯然是「雞同鴨講」之狀況,可證陳宥銓接起該電話時,應係屬睡眠中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告雖提出巫總底與其胞弟 巫德興 、胞妹 巫呅 之訊息記錄,然該發言之人為何並不明確,且均非親身經歷本件紛爭法律關係成立過程之人,均已自陳係「聽巫總底自陳」之後,並無可採;由巫總底拍攝自己之影像內容可知,影像中之環境現況並無地震之情形,其他人均安穩坐著,神態自若,僅有巫總底屢屢口呼「地震了,地震了」,可見巫總底於拍攝該影像之時,其精神狀態係處於甚為不佳之狀態,其於該時所為之陳述,應係非處於正常精神狀態下之人所為之陳述;再由原告提出巫總底之聲明書末頁法院之註記文字可知,法院公證處對於該文件之認證,僅認證巫總底於該文書最後之「簽名之真正」,並不認證「該文件之內容」;原告111年5月10日證稱:其三兒子擁有父母共同移轉的房子,是因為巫總底認為30多年來都是原告在扶養,所以好像補償原告一樣,所以贈與給其三兒子一棟房子等語,可證巫總底確實會贈與其財產給孫輩,被告受有巫總底60萬金錢之贈與並非特例,或難以想像,且被告僅係受巫總底60萬金錢之贈與以資助創業,相較於原告三兒子所受贈與之物品即房子一棟,簡直是小巫見大巫。原告另稱:因其固定每月給巫總底固定的生活費,同時負擔巫總底之醫療費用,巫總底無可能向被告索要生活費等語,然被告確實係因巫總底告知稱:「因其住院,身上都沒有錢了,二叔不給他錢,阿公和阿媽都沒有生活費」,才匯錢給巫總底以回饋其資助創業之恩情,原告以其自己反於常理之上述認知,認定巫總底已經有錢,怎可能向被告要求金錢幫助,遽認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即為借款之還款,邏輯推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㈢證人陳素珍111年2月22日證稱:有替巫總底去刷郵局簿子,確認被告有無匯款,但縱使陳素珍有此一行為,亦無法證明巫總底與被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蓋社會上之人際關係,雙方間有金錢往來之原因不一,不能以雙方之間有金錢關係之流動,就稱雙方間之金錢流動關係,必然是金錢借貸之給予或返還之流動,況陳素珍亦證稱未親自向當事人雙方確認金錢往來究係何關係。另陳素珍證稱有幫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先生陳宥銓,並為錄音,但此錄音僅能證明巫總底確實有向陳宥銓「討錢」,無法證明其討錢之原因關係為何?不能僅以「巫總底有追討金錢之行為」,即認定巫總底與被告之間就是有借貸關係存在,蓋因贈與人於為贈與行為多年之後,欲毀約索討當年贈與物,而改口稱當初雙方間之原因關係,係借貸關係而非贈與關係,亦為社會上常見之事。陳素珍又證稱:「我們家族應該大部分都知道」等語,此僅為陳素珍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無法由陳素珍之上開證詞證明巫總底曾經借款給被告之事實。

㈣證人 陳林秀美 111年3月24日之證述可知,陳林秀美係自己親身經歷巫總底確實是贈與被告60萬元的創業基金,巫總底要求讓被告可以全心全力去創業,沒有後顧之憂,所以要陳林秀美在巫總底面前承諾願意幫被告夫妻帶小孩,讓他們能夠以此60萬元的創業基金來興家,這就是巫總底對於被告方的贈與條件,而且陳林秀美也有履行此一條件,被告夫妻至今還一直在賣地瓜球。

㈥證人巫孟春111年5月10日證稱:係巫總底跟伊講的,時間雖不記得了,但係在巫總底身體狀況還滿好的時候,巫總底來到伊溪湖家,跟伊說贈與被告60萬元一事,在場聽聞此事之人還有伊先生,巫總底並向伊解釋贈與被告60萬元之原因,係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為助被告創業,改善其一家生活等語。又於109年12月25日與陳素珍之電話錄音中,證人巫孟春雖有對陳素珍稱:「我有跟她說看要怎麼還阿公」,乃是順著陳素珍的話講。證人巫孟春是在伊大哥往生時,去伊大哥家靈堂點香,被告及其母(伊大嫂)對其提起原告有向他們要求還錢給巫總底,問伊說要怎麼還?伊答稱都是贈與了,要怎麼還。又陳素珍於前開電話錄音中講到「...現在唯一的問題就是阿公他那個錢…」等語,巫孟春對其所言,即答稱「這個錢我真的我不予置評欸」等語,足見如果證人巫孟春知悉該金錢是自己父親借貸60萬給孫子(晚輩)即被告的錢而要不回來,依一般正常人之反應,應該是答稱:「我會去追討」或是立即咒罵該借貸而不還錢之晚輩真是一個不肖子孫,但巫孟春對此卻答稱「這個錢我真的我不予置評欸」,如此回應方式,豈不令人覺得怪異?除非巫孟春早已知悉該金錢原本就不是借貸,而係其父親巫總底贈與被告多年之後,反悔想向孫女索回,巫孟春僅能保持中立,才會如此應答。原告另稱:其收到與巫孟春於另案彰化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之民事答辯狀,巫孟春於該書狀中雖曾陳稱「此從訴外人巫總底於98年間仍有餘力借款60萬與長孫女巫慧甄即可推知」等語,惟巫孟春事後提陳報請求更正為:「…(此從訴外人巫總底於98年間仍有餘力贈予60萬元與其長孫女巫慧甄即可推知)…」。可知巫孟春應係於事後始知悉其代理人於上開家事答辯狀之部分陳述與真意有不符而有錯誤,因此為上述更正之陳述。

㈦證人巫翼彤111年8月16日證稱:巫總底請求巫翼彤聯絡被告,請求被告「匯一些生活費給爺爺」,惟依通常之事理,若是債權人要向債務人索回借款,其在敘明原因後,其用語應是「請轉達債務人,之前有借款給債務人,現因經濟不佳,請問債務要如何清償?按月或按期給付多少錢?」,而非如巫翼彤所證稱之:巫總底係請其代為連絡被告,請被告匯一些生活費給爺爺,沒有說數額等語。可證巫總底交付被告的系爭款項是贈與創業基金,而被告給予巫總底的金錢,是被告因巫總底稱其經濟陷入匱乏情境,因回饋贈與者而給予的生活費。由巫翼彤之後之下述證詞:「...這筆錢是創業基金,如果他們一定要說成是借錢的話,也應該扣除姐姐給爺爺的生活費,…」等語可知,巫翼彤已經明確表示「該筆創業基金的錢並非借錢」,否則豈會以「如果他們一定要說成是借錢的話」之用詞,來稱呼該筆金錢之性質?於今日台灣社會仍有許多人,認為受他人贈與之金錢、物品,贈與人是可以不附理由、無條件、不論贈與經過之時間久暫,均可任意向受贈人索回。但如同一般人對於法律規定之不了解,巫翼彤也誤以為巫總底贈與被告創業基金之金錢,巫總底是可以任意索回,因此,當 陳素真 在家族的通訊軟體群組上,貼文聲稱:阿公說被告借錢未還,希望她能趕快還回來等語時,巫翼彤先稱「我姐都有還錢,您們可以自己去刷簿子」,之後又稱「阿公的錢也輪不到二叔來管,應該請阿公算好到底是還欠多少再親自跟姐要才有理」。其於通訊軟體上如此回答之原因,即為其證稱之「這筆錢是創業基金,如果他們一定要說成是借錢的話,也應該扣除姐姐給爺爺的生活費」、「他們說的與爺爺告訴我的不一樣,當時我很氣憤,假如真的爺爺如原告所說的那樣說,也應該扣除我姐姐已經匯款的部分。」等語,可見巫翼彤自陳不了解法律之規定(贈與人是否可任意片面毀約或逕自宣稱改變契約法律性質,索回贈與物),而有上述陳述確實屬實。

㈧證人巫呅於111年11月15日證稱:伊在20幾年前就知道巫總底有借錢給被告,是伊跟伊先生回去溪湖找巫總底時,巫總底跟伊先生講的,被告要做生意,就跟巫總底借錢,借了60萬,這個都是20幾年前的事,這件事是巫總底借錢沒多久就有告訴伊等語。並證稱:巫總底後來有跟被告要回一些錢,有打電話跟伊說,當時是說,被告要匯給他生活費,但巫總底自己把它當作利息,還剩下大概40多萬左右,被告就沒有再還了;而就這件事情,伊沒有聽被告這裡的意見,都是聽巫總底之說法等語。另證稱:就巫總底與被告間,就這筆金錢糾紛,究竟是贈與還是借貸,伊並無親眼看見,伊都是聽巫總底說的,巫總底說是借貸,伊也沒又問過被告等語。可知就本件金錢紛爭之原因事實,證人巫呅並未親身經歷、也非其親眼所見,而伊會稱是借貸,都是因巫總底說是借貸的片面之詞,且伊未向被告求證有無此一事實。再者,證人 巫呅證 稱巫總底有告知巫呅,被告要匯給巫總底生活費,是巫總底自己將之當作利息,亦可證明被告及證人巫翼彤前所稱是因巫總底告知經濟陷入窘境,被告始給予巫總底生活費,其目的係在幫助其改善經濟,而非還款,確實屬實。本件巫總底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時間是在98年,迄今僅13年,亦徵證人巫呅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相符合,且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匯款紀錄予巫呅辨識,並稱:照匯款紀錄,2009年9月巫總底匯款60萬元給被告,與剛才證人巫呅所述20幾年前不符時,證人巫呅再次明確證稱:巫總底借錢給被告不只10幾年的事等語。足證證人巫呅之記憶內容或記憶力應有問題,其證詞之可信度實值懷疑。

㈨巫總底起訴之初,一直堅稱本件雙方間之金錢給予原因,係一金錢借貸關係,並主張被告前所存入巫總底戶頭之金錢,即為返還本件借款之證明,並據以主張其就餘額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惟於巫總底起訴後,卻另稱「縱巫總底曾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亦於事後解除」,主張追加備位聲明,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42,500元。本件雙方之間系爭款項之給予,確實係基於一「贈與契約」,且巫總底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解除該贈與契約之合意,被告事後給予巫總底之金錢,係因巫總底陳稱其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為回饋巫總底之贈與,所給予之孝親費,業經證人陳林秀美、巫孟春及巫翼彤證述無誤。借貸契約與贈與契約,兩者之性質互斥而不兩立,巫總底先後所為兩不相立之主張,顯已自相矛盾,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巫總底台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巫總底郵局帳戶往來明細、109年12月25日巫總底與陳宥銓之通話錄音譯文、109年12月25日陳素珍與巫孟春之通話錄音譯文、錄音光碟、兩造家族群組LINE對話內容截圖、巫呅與巫德興之LINE訊息截圖、巫總底自述之影片譯文、錄影光碟、環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招募外籍看護相關文件、養護契約書、聲明書、巫總底之自書遺囑、地政資料、分家契約書、巫孟春於另案之民事答辯狀等件影本為證(見豐簡卷第23-30頁、本院卷第119-129、171-179、223-268、345、347、351-355、401、403、427-4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彰化地院家事庭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卷、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卷宗(下稱另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不爭執巫總底於98年9月3日自巫總底台中銀行帳戶,共計轉帳60萬元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而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從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共計轉帳157,500元至巫總底郵局帳戶外,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係:⒈巫總底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抑或是贈與契約?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00元,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㈡巫總底與被告間係成立贈與契約:

 ⒈經查,被告之先生即證人陳宥銓證稱:「巫總底曾經拿錢給被告,什麼年份忘記了,大約就是我們出來做生意,距離現在有13、4年了,當初就是我們回去溪湖和我岳父學習做地瓜球,阿公巫總底體恤我們做生意,身邊沒有資金,當初是希望幫助我們做生意,以後讓我們早點買房子,因為我家這邊也沒有支援,也沒有房子,阿公知道我這邊很苦,因為我父親很早就過世,我又是長子,阿公希望幫助我們,當初拿出一筆錢讓我們做生意,希望我們早點買房子。」、「當初這件事情我岳父、岳母都知道,在場的有我們夫妻、我媽媽知道,阿公有說要我媽媽在阿公面前保證說會照顧好我們夫妻的小孩,讓我們夫妻可以專心去做生意,他才同意給我們這筆錢,才願意真正的幫助我們,當時我母親也有向阿公保證會幫我們帶小孩,所以阿公最後才同意給我們這筆錢,在場的有我們夫妻、阿公、我媽媽、阿媽也在,而岳父岳母是事後經由我們轉述才得知的。」、「當初巫總底是說要贈與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⒉被告之婆婆即證人陳林秀美證稱:「我知道當初巫總底有拿60萬元給被告,我有在場,幾年前我不記得,是被告和我兒子結婚之後,婚後差不多幾個月或1年左右的時候,巫總底跟我兒子和被告說,被告的爸爸要他們做地瓜球生意,但是我沒有很多金錢協助他們,而且巫總底希望被告的爸爸繼續做自己那一攤的生意,被告和先生另外找新的地點去做生意,因為當時被告的父親才50幾歲,所以被告和先生就另外找一個地點要做地瓜球的生意,因為欠缺資金,所以巫總底就叫我和兒子、媳婦到當時巫總底位在溪湖的家去談這件事,當時巫楊塞花也在場,巫總底當時叫我負責幫被告帶小孩,他要拿錢60萬元出來給被告去做生意,巫總底有說是給被告的,有明確說不用還。這件事情只有在場的巫總底、巫楊塞花、我,我兒子、媳婦知道」、「後來我有幫被告帶孩子,被告三個孩子都是我帶的,都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⒊原告之妹妹即證人巫孟春並證稱:「我知道巫總底曾經給付金錢給被告的事情,是我父親巫總底跟我講的,是在巫總底往生前多久講的不記得,但就是巫總底身體狀況還蠻好的時候,巫總底來我家跟我說贈與被告60萬元,當作被告的創業的基金,我家那時候就是跟現在一樣的地址在溪湖,在場還有我先生,我先生也有聽到,我就很高興開玩笑跟父親巫總底講說:你重男輕女耶,我結婚的時候都沒有嫁妝,你卻贈與給被告60萬元。父親回答我說:因為被告經濟狀況比較不好,又低收入戶,所以贈與60萬元給她作為創業基金,改善一家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巫孟春雖曾於另案之民事答辯狀中自陳「此從訴外人巫總底於98年間仍有餘力借款60萬與長孫女巫慧甄(即巫珮璿)即可推知」等語(見另案卷第109、110頁),惟巫孟春事後已陳報更正為:「…此從訴外人巫總底於98年間仍有餘力贈予60萬元與其長孫女巫慧甄(即巫珮璿)即可推知…」等語(見另案卷第165頁),足見巫孟春之真意應以更正後之陳述為準。

 ⒋被告之妹妹即證人巫翼彤另證稱:「爺爺跟我宗教信仰一樣,都是臺灣創價學會的會員,是在要去學會的路上,在車子裡爺爺跟我說的,當時爺爺和奶奶還獨居在溪湖,還沒有去原告家住。當時我是在開車路上,我爺爺突然跟我說可否幫他打電話給被告,我就問爺爺為什麼要找我姐姐,爺爺說他之前有拿一筆錢給我姐姐做生意,不知道為什麼被原告發現,爺爺說因為這樣子原本原告給他的生活費就遞減,爺爺有問原告為什麼生活費變少了,原告對爺爺的回覆是說『你不是有給被告錢,如果你缺錢不夠用,就跟被告要』,爺爺是生意人,對金錢比較沒有安全感,手上一定要有一些金額才會有安全感,爺爺跟我說怕手上的錢不夠用,爺爺說這兩天沒有聯絡上姐姐,爺爺都是晚上7、8點睡,而那時候剛好姐姐都在做生意比較忙沒有聯絡上,所以請我代為聯絡被告,匯一些生活費給爺爺,沒有說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

 ⒌足徵上開證人陳宥銓、陳林秀美係在現場親自見聞,證人 吳孟春 、巫翼彤則係透過巫總底親自告知,而均知悉巫總底於98年間為了支助被告夫妻創業,贈與系爭款項60萬元予被告一情,本院衡以其等均已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所證上情,應屬信實。

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太太陳素珍證稱:「是我先生巫耀成跟我說的...之前60萬元被告只還了部分,還剩下餘款尚未清償,所以我公公要向被告催討...」「因為要找被告不好找,所以沒有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證人即巫總底之妹妹巫呅證稱:「大概是這2年聽到巫總底說被告要做生意,就跟巫總底借了60萬元,被告一直不還,當時巫總底身體很不好,他說他生病需要用錢,但是我在20幾年前就有知道巫總底有借錢給被告,是巫總底告訴我跟我先生的。這個是20幾年前巫總底借錢後沒多久就有告訴我了。」、「巫總底後來有跟被告要回一些錢,...還到剩下大概40萬左右,被告就沒有再還了...我知道巫總底有跟被告要求清償的事。」、「我這件事情沒有聽過被告的意見,都是聽巫總底的說法...巫總底說是借貸,我也沒有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90、491頁),可徵證人陳素珍所證被告向巫總底借款之情事,乃係透過原告即巫總底之兒子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是否可信,實有疑義,而證人巫呅一再證稱確認,聽聞巫總底告知借錢予被告乃係20幾年前之事(見本院卷第490、492頁),核與本件系爭借款發生時點相距甚遠,證人巫呅所指事項是否與本件相關,亦非無可疑,是而,前揭證人陳素珍、巫呅所為證言要難逕予採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巫總底贈與被告一節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巫總底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欠缺依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42,500元,有理由: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巫總底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所為之贈與契約已於嗣後經合意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經查:

 ⒈證人陳素珍證稱:「之前60萬元被告只還了部分,還剩下餘款尚未清償,所以我公公要向被告催討,我先生當場就用他自己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說她會還錢」「109年12月25日早上我看到我公公又在打電話,要打給被告夫妻,我就跟我公公說用我的手機打看看,那時候被告的先生陳宥銓有接電話,我公公就跟他說『你拿錢很高興,要你還錢就快要死掉,你是鬼嗎?』那通電話是有錄音的,陳宥銓說,他有跟姑姑說,姑姑就是巫總底的女兒,就是我小姑。」「...在109年因為公公身體不好在洗腎要進出醫院,我接他到埔鹽鄉一起住,我公公叫我去郵局幫我公公刷他的存摺,沒幾天,想到就叫我去刷存摺,我看存摺是109年4月20日被告有匯款給我公公,那是最後一次,之前的匯款陸陸續續加起來有15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可見巫總底於贈與系爭款項予被告後,應有變更當初想法、欲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已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夫妻對於巫總底其後實際所為之催討行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甚至陸續給付其中部分之數額予巫總底,堪以推認有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

 ⒉原告巫耀成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稱:「...我知道巫總底有拿60萬元給被告的事情,因為巫總底打了好幾十通的電話給被告夫婦,時間是在還沒有到我那裡住之前就有了,被告夫妻都不接,我父親要我用我的電話打看看,我打了後馬上就通了,被告接的,我問被告,阿公..給你的錢,你怎麼都不還了?被告回答我,最近幾天我會再寄還一些給阿公。」、「與被告的手機對話時間點應該在108年...。那通電話之後被告陸續匯了兩次,那個時間都很長,兩次之後就沒有再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4頁),而參以巫總底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其中被告於108年4月1日匯入5,000元、108年10月14日匯入2,500元、109年4月20日匯入3,000元等情(見豐簡卷第29、30頁),堪信原告前開所述為真。被告對於巫總底事後欲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應已知悉,且被告對於巫總底實際催討系爭款項之行為,不僅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陸續給付其中部分之數額予巫總底,足堪推認有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

 ⒊由兩造不爭執之109年12月25日巫總底與陳宥銓之通話譯文內容:「巫總底: 阿銓 吶(第23-24秒)」、「陳宥銓:哈?(第25秒)」、「巫總底:阿,歹勢喔?(第23-27秒)你怎會跟我拿錢很高興,阿哪會要還錢像要死?(第28-33秒)」、「陳宥銓:嘿(第34秒)」、「巫總底:你哪會拿錢,你你足???人,你係鬼欸?你敢是人?(第38-44秒)、哈!你跟我拿錢一個臉,阿-阿-要還錢一個臉(第45-50秒)、哈!這樣咁對?(第51-53秒)」、「陳宥銓:你跟阿姑講啦(第58-59秒)」、「巫總底:跟姑姑講?(1分6秒至1分7秒)、那錢你跟我拿的欸。(1分12秒至1分14秒)」、「陳宥銓:姑姑要去看你,都被二叔擋下來啦!(3分15秒至3分18秒)」、「巫總底:免,免,免,阿你們這款心肝齁,來看嘛無路用啦,你錢給我上要緊啦!(3分22秒至3分29秒)」、「陳宥銓:嗯啊。(3分29秒至3分30秒)」(見本院卷第471、475、477、534頁)可悉,巫總底致電要被告之先生陳宥銓還錢一事,陳宥銓並未否認,且附和回覆稱:「嘿」、「嗯啊」等語。由於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巫總底與被告夫妻間尚有何其他金錢關係,是得以推認巫總底與證人陳宥銓即被告先生上揭之對話,應係針對先前巫總底贈與被告系爭款項創業一事,進行討論,而觀諸上開對話,被告之先生陳宥銓對於巫總底實際催討系爭款項之行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明。當時98年間一起見證被告接受巫總底贈與系爭款項創業之被告先生陳宥銓,既然並未爭執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巫總底,則得推知同為夫妻、共同創業之被告,對於巫總底欲解除贈與契約之具體催討行為,衡情上,應亦未具反對之意思,否則當下被告之先生陳宥銓應對巫總底表達其等夫妻之心聲或拒絕之意思始合乎常理。

 ⒋此外,酌以證人巫孟春證述:「...所以我才會跟陳素珍說那要看被告怎麼還,我是順著陳素珍的話講,...我當時是說如果巫總底真的改變心意,想要跟被告要回去,被告要怎麼還呢,是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證人陳素珍證言:「我們家族應該大部分都知道...」、「我們巫家的群組」、「(成員)十幾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兩造家族LINE群組109年之對話紀錄中,證人巫翼彤稱:「我姐都有還錢,您們自己可以去刷簿子」、「阿公的錢也輪不到二叔來管,應該請阿公算好到底是還欠多少錢再親自跟姐要才有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足見巫總底改變原初贈與之心意、解除贈與契約,而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之返還,應屬兩造家族間公開之事實,且被告於巫總底事後欲解除贈與契約、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時,並未爭執具有還款之義務,且進一步陸續為還款之行為,洵堪推認被告具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之意思。

 ⒌被告雖辯稱:「其實當初阿公是真的說要給我們的,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變成這樣,變成用借的,...,後來我有一直解釋,我匯款給阿公是因為阿公住院,阿公說他身上都沒有錢了,...我是基於阿公幫助過我們,我才想說匯款給阿公,並不是基於還錢的意思,...後來阿公改變他的想法不想贈與了,才會又打電話或跟別人說我欠他錢,我不知道阿公的想法為什麼會變來變去。」、「雖然阿公事後有跟我講,我知道阿公事後改變主意,但是因為我的生活沒有好轉還是低收入戶,我跟阿公說我現在生活真的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否認其有同意巫總底解除原先贈與契約之意思,並表明其匯款予巫總底是支助巫總底之生活費,並非還款。

 ⑴然本院審以自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長達6年之期間,被告均陸續匯款予巫總底,有巫總底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豐簡卷第25-30頁),而巫總底是110年8月2日始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該段103年5月起至110年8月巫總底死亡前之期間,被告低收入戶之身分既未曾改變,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巫總底經濟狀況即對於生活費之需求與否有何改變,是以,理論上,被告應持續如其所指地支助巫總底生活費才是,然被告卻於109年4月後,突以其身為低收入戶為由,不再給付巫總底任何款項,實難認定其所述之理由為可信,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係給付巫總底生活費用一情,自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僅以其單方所述,遽認其給付巫總底款項之性質甚顯。

 ⑵證人巫翼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替爺爺轉達過兩、三次給姐姐,就是表明爺爺現在生活費遞減,二叔請爺爺向被告要錢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然依據上開證言可知,所謂「二叔(即原告)請爺爺(即巫總底)向被告要錢」,究竟係要被告給付何等性質之款項?並未詳述,實有疑義。倘若是指要求被告給付巫總底生活費,則因蓋原告到庭接受當事人訊問程序時,乃陳稱:長期以來固定每個月都有給付巫總底生活費,期間巫總底手術住院,醫療費也是原告支付,巫總底怎麼可能向被告要生活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可徵原告應無要求被告給付巫總底生活費之可能。其次,縱使巫總底曾透過證人巫翼彤向被告表示生活費遞減一事,最終被告匯款予巫總底之真意究係基於生活費之給予,抑或是對於巫總底欲解除贈與契約之回應,實應參照各該相關事實而為綜合之認定,礙難僅以被告所述作為認定之基礎,證人巫翼彤之轉述內容,亦無從充當被告匯款性質之認定依據至明。至於證人巫呅雖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巫總底後來有跟被告要回一些錢,...當時是說,被告要匯給他生活費,但巫總底自己把它當成利息,還到剩下大概40萬左右,被告就沒有再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然因證人巫呅所證之事,發生時點與系爭款項交付時間相距甚遠,無法認定與本件相關,已敘述如前,是其前揭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況巫總底除有 巫昱葰 (原名 巫耀霖 ,為被告之父,於109年12月4日死亡)、巫耀成(即原告)、巫孟春、 巫耀德 (於105年1月6日死亡)等4名子女外,尚有被告等10名孫子女,有巫總底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倘巫總底103年起確有欠缺生活費之情事,則考量先前巫總底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始贈與被告金錢一節,巫總底何以不向其他眾多子孫索取生活費用,而反向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求援?被告該部分辯解核與常情有所未符,難以採憑。再者,綜觀全卷,巫總底與被告間除系爭款項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兩者間具有其他金錢關係,被告既稱:知道巫總底事後改變主意,向其索討系爭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於其後陸續匯款予巫總底,期間長達6年,則應可推知被告之匯款與前開巫總底向其所討系爭款項相涉,被告以實際匯款作為還款,回應巫總底對於系爭款項之催討行為,堪以認定其有解除贈與契約之合意亦明。

 ⒍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巫總底交付60萬元系爭款項之原因原係贈與,已如前述,惟巫總底與被告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後,巫總底向被告進行催討,被告遂於103年5月1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陸續匯款157,500元予巫總底,作為系爭款項之返還,從而,被告受領之60萬元扣除已匯款予巫總底之157,500元後,既尚保有442,5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巫總底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返還之義務。

 ⒎查巫總底已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8月2日死亡,原告及巫楊塞花為巫總底法定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者,並依法承受訴訟,惟承受訴訟人巫楊塞花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5月21日死亡,原告為巫楊塞花法定繼承人中未聲明拋棄繼承者,並依法承受訴訟,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42,500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證據足認有約定利率,自應經巫總底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見豐簡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備位聲明為有理由,其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4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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