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南縣稅務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江國清 所有臺南縣○○鎮○○○段413─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國80年度執字第2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於80年9月24日拍定,並通知再審被告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乃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858,069元,並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98年3月4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拍賣移轉時買賣雙方當事人均未檢附相關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以98年3月11日南縣稅土字第0980010306號函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11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9年2月4日99年度裁字第3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因認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就確定課稅處分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依法申請案件,再審原告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權,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云云。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行使之權利係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之「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故再審原告係以該項公權利因再審被告不履行退稅義務而受侵害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非以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權」,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退稅權」為訴訟標的,或為課稅程序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是原判決未就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裁判,竟以再審原告無免稅權、退稅權及僅為課徵土地增值稅程序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為據,認定再審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訴外裁判。而原判決若不為訴外裁判,其結論當非如是,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次查再審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就系爭土地作成免稅及退稅處分為再審被告之義務,自屬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依法申請案件」,詎再審被告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對再審原告作成免稅及退稅之授益處分,有違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原判決竟認再審被告不負作為義務,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明文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亦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又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略謂:「‧‧‧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條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併予敘明‧‧‧。」則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由自耕農買受農用地者,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於知悉該事實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職權辦理退稅,均不待人民之申請。若稽徵機關疏未作成免稅之處分者,當事人自得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為自己利益,請求行政機關為許可、認可、或其授益之公法上意思表示。且經稽徵機關核符許可後,應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分配給債權人,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14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在案。且此權利,並非退稅權或免稅權之行使。
(四)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不僅係稽徵機關之職權,更是稅捐稽徵機關之義務,此就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益明。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自不待人民提出申請,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但再審被告於執行法院通知核算土地增值稅時,不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竟依一般稅率計課,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再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辦理免徵及退還溢繳稅額之義務。縱再審被告認當事人未於拍定時檢附文件提出申請,其無法明瞭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稅要件,而不作成免稅處分而無可歸責云云。惟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本不以人民提出申請為要件,已如前述,自不能為再審被告免責之依據。且再審被告若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稅要件有疑問時,尚非不得發文請當事人履行其陳報之協力義務,但再審被告竟疏而不為,自亦不能以此作為免責之理由。且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因有過失,故本件退還之稅款自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五)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意旨,並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已申請有利於已之行政處分,再審被告竟不履行法律所課予之義務,自係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98年3月4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扣繳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又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同時具備:1、須為農地,2、須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3、須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4、繼續為耕作等要件始符合免徵之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編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為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申請人須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方能審查系爭土地承受人是否符合農民身分(戶籍謄本記載之職業為農民)、承受人是否繼續為耕作(繼續作農業使用承諾書)等免徵要件。再者,類此土地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後,主管稽徵機關應列管是否繼續為耕作,若有不為繼續耕作者,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須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因此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除享受租稅減免外,承受人仍須負擔繼續耕作之義務。由上足見,倘農業用地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仍須由當事人依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協助辦理,非再審被告本於職權即得核定免徵。再參酌財政部82年6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於事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經審查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有關規定者,應准予辦理。」即知法院拍賣之農業用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稅規定,仍應依上開程序提出申請。故本件系爭土地拍賣後於土地增值稅劃解入庫5年內買賣雙方均未提出前開相關證明文件,則再審被告無從據以審核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自無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核定稅捐既非可歸責再審被告之錯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有錯誤自行退稅之適用,再審原告所稱顯然無據,洵不足採。
(二)縱認本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令錯誤應查明退還之情形,惟退還之主體應為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江國清。復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由此可見,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再審原告亦無該公法上權利。再依土地稅法有關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土地漲價之受益者所課徵之增值稅。本件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直接受損害者係土地所有人江國清,對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再審原告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使債務人 江清國 可供清償之金額減少,致影響再審原告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者,乃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參照)。是再審原告非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之人,核與行政訟訴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並不相符。
(三)又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關稅捐之核定,因非可歸責稽徵機關之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溢繳稅款者,自應受5年期間限制。系爭土地係於80年間拍定,經再審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繳庫在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按一般稅率核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請求再審被告應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其性質即為請求退稅。惟如前述,系爭土地因買賣雙方均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則再審被告無從據以審核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自屬不可歸責,依上開規定,自應受5年退稅期間限制。
(四)另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由此可見再審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則再審原告主張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稅,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略謂:「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土地增值稅事件,因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不待申請即當然發生免稅之效果,故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有錯誤,且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應有辦理退稅之義務。而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有申請再審被告履行上開公法義務之請求權,則再審被告自應履行上開公法義務,作成授予再審原告利益之退稅處分。且依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意旨,退還之稅款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詎再審被告卻拒絕作成退稅處分,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惟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有申請再審被告履行上開公法義務之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裁判,卻以再審原告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免稅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權,及其僅為課稅程序之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即駁回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據。
2、惟查,原判決係以:「‧‧‧(一)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提起行政爭訟。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意旨,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故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之情形,即滿足此部分之訴訟要件。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真受有損害,或其所受之損害與其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屬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若原告之訴,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或其受損害與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其起訴即屬無理由。(三)又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如左:1、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江國清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依前揭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是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依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委託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即屬有據,且該執行處將包括記載土地增值稅若干元之分配表送達予執行債務人,已生送達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不服且未尋求行政救濟,則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告確定。另土地稅法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土地漲價之受益者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本件訴外人江國清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為江國清,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亦為江國清,故該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雖使債權人即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無法滿足其債權,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因系爭稅款之繳納受有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依上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參照)。(四)原告雖又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因有利於己事由,而為許可之申請,自有申請被告履行其公法義務之權利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為行政程序之一般規定,並非實體法規,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無論為課予義務訴訟抑或給付訴訟,在實體法上應另有申請權或請求權為依據,始得提出申請或請求,尚非得逕援引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此參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分別明定『...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自明。故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之依據而得為有利於己之申請或請求云云,容有誤解。(五)再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抵押權人可否代位債務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決議略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規定,合於該條例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等語,依其意旨,債權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亦同)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僅生促使稽徵機關注意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且依該規定合於免徵要件者,當然發生減徵效果,尚無待人民之申請,足認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而是否減徵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本件原告實無請求被告依職權退稅之權利。
(六)原告雖並以98年1月21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為起訴之依據,然核該條項明文『(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仍屬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退還稅款之規定,尚非賦予原告申請被告依職權作成行政行為之權利,原告既無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既無實體法上申請及請求依據,則關於申請期間或請求時效之爭議,即無庸贅述。(七)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令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得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既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該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業如前述,則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即僅在促使被告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就訴外人江國清所有被拍賣之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八)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0年10月21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部分,乃係以其前揭課予義務訴訟勝訴為前提,被告始有將訴外人江國清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應加計之利息,退還法院之義務。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有申請再審被告履行公法義務請求權」之主張,已表明其不採該項法律見解之理由,且分別說明再審原告亦無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或請求退還稅款之公法上權利,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者,綜觀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無非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為原判決審酌後所不採,或論斷其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是再審原告重執前詞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並無可採。
3、再審原告雖另以原判決為訴外裁判,而據以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係指人民依法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若申請人僅有反射利益或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行政機關即無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作成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義務,申請人自不得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命行政機關履行該項義務。是本院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本即應探求再審原告有無此請求作成免稅、退稅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則本院原判決審酌與系爭土地增值稅事件相關之法規範,認定無論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或是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等規定,均未賦予再審原告有請求作成免稅、退稅處分之公權利,並認定再審原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亦無不符,並非訴外裁判,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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