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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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忠
被移送人 謝永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9月11日以恆警偵社字第1083149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永祥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永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8年8月3日17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南灣休憩區)。
㈢、行為:被移送人謝永祥手持鐵棍毆打被害人ANNISLIAMR
OBERTKEATS,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永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ANNISLIAMROBERTKEATS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 林宏昌 警詢時之證述。
㈣、診斷證明書、和解書、照片6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次按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
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
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謝永祥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被害人
ANNISLIAMROBERTKEATS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
,雖移送人謝永祥與被害人ANNISLIAMROBERTKEATS達成
和解,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然參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
為,既已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縱已成
立和解,仍應依法處罰。茲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
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