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14巷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華路14巷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和平路2段同向同車道直行至甲車之右側,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貿然從甲車之右側超車,見狀閃煞不及,乙車遂與甲車之右前方車身發生碰撞,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併水腦等傷害,經就醫治療後,因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專人照顧,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而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丁○○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第78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4頁),並有被害人之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道路○○○○○○○○道路○○○○○○○○○○○○00○道路○○○○○○○○○○○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3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22至32頁、第36至46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與右側行駛而來之乙車並行時,應保持相當之間隔,以致未能採取立刻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自有過失甚明。另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載有明文。被害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亦應當知所遵守,然本案案發時,被害人見甲車在同向車道前方行駛,仍欲從甲車右方超車,亦具有違規超車之過失,然被害人縱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如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含前後行駛、超車、並行等),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3、95頁),本案案發過程乃被告駕車行駛於被害人之前方,隨後二車並行,且為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參酌上開函文說明,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併予審究。另起訴意旨亦漏未論及被害人亦具有前揭違規超車之過失,亦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四、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且因中樞神經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專人照顧,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且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勢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49號民事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構成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重傷害」之程度無疑。從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重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
之結果,造成被害人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仰賴專人照顧,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致被害人家屬需終身照顧被害人之日常生活,所受損害及身心煎熬且長且遠,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程度、與有過失之情節,暨衡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之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