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
⑴被告甲○○所有前開中庄郵局帳戶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由被告甲○○本人親自向郵局申請金融卡,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領取金融卡,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覆無誤,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上開帳戶係其於九十五年七、八月份搬家時遺失云云,顯然不實。
⑵被害人係遭犯罪集團恐嚇取財方式而受騙轉帳,倘犯罪集團
係隨機取得被告甲○○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取得被害人信任,令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施詐者於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甲○○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況向郵局領用金融卡時,必須自行臨櫃輸入六位數密碼,茍非被告自行提供他人該密碼,旁人豈有知悉之理?⑶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以利犯罪集團以恐嚇或詐騙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其辯稱為遺失云云,並不足採。
⑷被告已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詐欺或恐嚇取財等方式詐取財物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故而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人士收集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將郵局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他人,且果然據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達二十五萬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且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固具體求刑五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惡性及被告素行資料等,認被告科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足生警惕之效,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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