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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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號上訴人安特莉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就所任事務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除營業事項外,尚包括人事任免及資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為其配偶,因二人感情破裂,喪失互信,致被上訴人無法以上訴人帳戶存提處理公司收付帳款,影響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乃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將其為上訴人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元存入該帳戶,並於乙○○申請上訴人停業後,以前開款項,為上訴人資遣員工,支出資遣費一百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清償上訴人積欠外國客戶貨款一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均屬被上訴人基於職務所為管理必要行為,餘款則均留存該帳戶,未予挪用侵占獲取不法利益,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為無理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併為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既遭廢棄,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收取之四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本息,自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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