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49號(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1至6行修正為「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83年12月20日入監服殘刑,嗣於8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10月、脫逃罪處有期徒刑5月、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麻醉藥品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88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罰金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於83年12月20日入監服殘刑,嗣於8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處有期徒刑1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有期徒刑10月、脫逃罪處有期徒刑5月、贓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麻醉藥品案件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5年12月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88年9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詐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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