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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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潔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潔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潔仁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於民國104年1月8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之「震雷宮」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為警攔查,經對文潔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分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8-9頁)。
㈡、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
㈥、本案及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1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近3倍之多,猶執意騎乘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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