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27號原告 李英琳
李英琦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秉森 被告 劉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文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訴外人 卞英馨 、 卞英明 原亦訴請被告分割遺產, 惟渠 等已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起訴,因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卞英馨、卞英明上開撤回,自無須得被告同意,已生撤回效力,是該二人自非本案原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緣被繼承人李文達於103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及子女即原告三人(訴外人卞英馨、卞英明經出養卞漢鼓,且未終止收養),故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李文達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李文達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行蹤不明,原告等人皆無法與其聯繫,致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文達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文達所遺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可分,且原告等人同意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文達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幣)││├──┼──┼─────────┼─────┼─────┤│1│存款│臺灣銀行│18,551元(│左列存款合│││││暨利息)│計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2│存款│臺灣銀行│112,000元│繼分比例分│││││(暨利息)│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李英琳│四分之一│├──┼────────────────┼──────┤│二│李英琦│四分之一│├──┼────────────────┼──────┤│三│李秉森│四分之一│├──┼────────────────┼──────┤│四│劉明才│四分之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