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625號原告 郭崑堯 被告 蘇月華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8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案件主檔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
5頁、21至25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且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蘇月華於9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5月24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共同生活。因被告來臺辦理依親居留,依法必須進行體檢,詎被告被檢驗出罹患愛滋病,旋於99年10月20日遭遣送回大陸,剛開始兩造雖仍有聯絡,原告亦去大陸工作,惟原告家人不諒解且不看好兩造婚姻,兩造因此多次爭吵,原告並於102年9月自大陸返臺,兩造分居兩地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月8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9年5月24
日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共同生活。因被告來臺辦理依親居留,依法必須進行體檢,詎被告被檢驗出罹患愛滋病,旋於99年10月20日遭遣送回大陸,剛開始兩造雖仍有聯絡,原告亦去大陸工作,惟原告家人不諒解且不看好兩造婚姻,兩造因此多次爭吵,原告並於102年9月自大陸返臺,兩造分居兩地已逾1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郭文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告娶被告,並見過被告,被告有來過臺灣,但來臺灣不久後因為有病而被遣送回去大陸,伊1年多沒有看到被告,之後原告自己一個人生活等語明確。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入境資料,查悉被告確實於99年10月20日經遣送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18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3010742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申請案件主檔、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9年5月24日來臺與原告短暫生活5個月,即於99年10月20日遭遣返大陸,其後原告雖曾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惟兩造多次爭吵,嗣原告於102年
9月自大陸返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並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