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明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25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103922
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44號被告張明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1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 (3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日和街交岔路口查獲,並於張明裕身著外套口袋內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6公克、驗餘淨重
0.2258公克)等物品,經張明裕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明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