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103年度偵字第814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4號被告陳淑芬賭博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期滿,扣案之物(103年度紅保字第329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經查,被告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搬風骰子、骰子為賭具,賭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50元為1臺,以自摸或胡牌決定輸贏,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可向其餘
3家收取每底加臺數之金額,被告則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四圈牌)最多抽取3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1時45分,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被告與賭客李惠嘉、童 李秀美吳清文 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所涉前開賭博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14號為緩起訴處分,同年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4年3月2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現金)200元,均為被告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故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駁回部分:扣案之撲克牌2副、空白簽單4本、六合彩簽單5張、臺灣大樂透簽單1張、臺灣今彩539簽單1張、香港開獎號碼單
1張、電子計算機1台、黑色原子筆1支、中獎彩金(現金)48,800元等物,均與被告所涉本件賭博犯行(詳如前述)無關,亦非被告本件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聲請人就此部分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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